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中,供卡人将银行卡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用于转移赃款后又截留资金的“黑吃黑”现象日益频发。既有研究主要围绕典型的掐卡行为展开,即供卡人通过主动向银行挂失并补办新卡的方式截留资金。实践中还存在一类更为隐蔽的行为类型,供卡人并未主动采取掐断用卡人控制的行为,而是在银行卡被银行系统临时风控后,利用名义户主操作便利,自行将资金转移。此类行为可称为非掐卡型“黑吃黑”。这类案件的定性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从两个案例展开
以两个真实案件为例。案例一:被告人王某将名下银行卡提供给上家用于跑分洗钱,银行卡被银行风控后,上家无法继续操作。王某在上家离开后将卡内23万余元转入自己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持卡人对卡内资金持续占有,其后续转出资金只是改变财物占有形式,未发生占有转移,不构成盗窃罪,但可以作为前行为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案例二:霍某勇之妻陆某彬被网络诈骗帮助别人投资理财,其银行卡内收到10万元,霍某勇在阻止充值并劝报警后,取现2万元并转至自己银行卡内1万元用于生活消费。法院认为,卡及资金始终在霍某勇妻子实际控制下操作,上游犯罪分子对卡内资金不具有实际控制,霍某勇对卡内资金的转移没有改变资金占有主体,不构成盗窃罪,且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两案揭示出非掐卡型“黑吃黑”的核心困境:一是非行为人原因发生占有转移时的行为认定。二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行为的整体评价。如何在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准确定性,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存款债权的事实占有判断标准
在涉银行卡法律关系中,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后,依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资金所有权转移至银行,存款人仅取得对银行的债权请求权。卡内资金应界定为存款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对卡内资金的占有不能以有体物的物理接触为标准,而应以对债权行使条件的事实控制力为判断依据。
关于存款债权的占有归属,存在规范占有说与事实占有说的对立。规范占有说以法律形式上的权利归属为依据,认为存款名义人始终占有存款债权。事实占有说则强调以实际支配控制力为标准,应当穿透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外观,对涉案财物的支配控制人进行认定。本文采事实占有说为分析基础。
对存款债权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行使可能性,关键在于谁掌握着能够触发银行支付程序的核心要素,包括实体银行卡、取款密码、U盾、绑定的手机及验证码等。掌握要素越多、越核心的一方,对存款债权的占有就越强。用卡人通过掌控的账号、密码,实际享有存款债权,进而实现对银行存款的占有和控制。同时,存款债权的占有具有动态性,银行系统的风控机制作为外部制约力量,可以介入并切断占有人对债权的现实控制。对存款债权事实上的行使可能性,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做独立判断。
三、供卡人、用卡人对存款债权占有的类型化划分
依据用卡人与供卡人的不同主体进行类型化分析,可分为三种典型情形,每种情形的占有状态各有不同。
第一种情形是紧密控制型,即用卡人独立排他性占有。供卡人处于用卡人的看管下,用卡人通过对供卡人的人身或手机、身份证等进行现实控制,使得供卡人不具备转移资金的条件。用卡人通过排他性控制,独立占有存款债权。供卡人虽有名义上的债权,但无事实上的行使可能性。
第二种情形是不对称共同占有型,即密码变更后的依附性占有。供卡人提供银行卡后,用卡人修改了密码,只有用卡人掌握密码并能够操作资金。供卡人虽保留挂失、重设密码等潜在能力,但无法直接支配资金。此时,用卡人与供卡人形成共同占有关系,其中用卡人具有直接的即时支配,供卡人的占有是依附性的,依赖于用卡人的承诺。用卡人通过掌控密码实际享有存款债权,供卡人的挂失补卡能力仅是防御性权利,属于间接控制。
第三种情形是松散控制型,即事实上的供卡人独立占有。供卡人自行掌握操作条件,能够不经用卡人同意直接转账。用卡人一般通过保管银行卡、预扣押金等形式对供卡人进行松散控制。供卡人的支配更具主动性和独立性。用卡人虽然持有部分凭证,但供卡人依然保有独立的行使可能性。
非掐卡型“黑吃黑”多发生于第二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尤其是,外因银行风控介入时,无论用卡人此前控制力多强,风控都会在客观上切断其向银行主张支付的事实可能性。同时,风控为供卡人创造了操作窗口,供卡人作为名义户主可以申请解冻后恢复操作权限。存款债权的控制权在事实层面是否发生转移以及发生转移的原因是准确适用法律的核心。
四、非掐卡型“黑吃黑”行为的定罪评价
基于前文对占有状态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对非掐卡型“黑吃黑”行为进行系统性的定罪评价。盗窃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主动打破他人占有并建立自己占有为核心要件,非掐卡型“黑吃黑”不满足此要件。
一是占有状态的改变并非供卡人主动打破。非掐卡型“黑吃黑”中,供卡人取得对资金的事实控制,并非源于其对用卡人占有的主动侵害。一方面,外部因素先行切断用卡人的占有。风控机制切断用卡人控制力是银行系统自动实施的结果,而非供卡人行为所致。供卡人面对的是已被外部力量干预的债权状态。另一方面,用卡人对供卡人控制的松散性。用卡人未能通过全面控制人身和凭证的方式实现排他性支配,占有具有脆弱性,外部因素介入后供卡人名义户主身份优势便得以显现。用卡人基于现实不能或者主观认识不能而失去对供卡人的控制,并非供卡人将他人享有的债权转移为自己所有。
二是供卡人以平和方式转移资金。供卡人作为银行卡名义持卡人,在法律上是存款债权的享有人,其通过微信、支付宝或柜台转账将卡内资金转出,本质上是在自己名下对存款债权的处分,只是资金形态转换,资金的权利主体并未发生转移。供卡人作为银行卡的名义户主,在办理转账、取现时向银行提供了准确的身份信息,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因此,行为本身不满足盗窃罪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和诈骗罪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核心构造。案例一中,王某的行为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二审法院仍不认定盗窃罪,正是基于这一逻辑。
三是适用侵占罪虽实体契合但存在程序障碍。侵占罪在实体上与“黑吃黑”行为具有一定形式上的契合性,但侵占罪被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系上游犯罪分子,其自身构成犯罪,并无可能提起自诉。这一程序障碍导致侵占罪路径在实践中无法适用。综上分析,对非掐卡型“黑吃黑”行为宜作无罪处理。
五、非掐卡型“黑吃黑”行为的量刑情节进路
对非掐卡型“黑吃黑”行为的认定作无罪处理,不意味其违法性可以被忽略。刑法对财产的保护并不只是财产权利,还包括财产秩序。当供卡人取得占有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时,其行为会实质破坏了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秩序,妨害追赃挽损工作。对于不符合独立定罪条件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在前行为的量刑环节予以必要考量,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前行为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黑吃黑”行为的法理依据在于扰乱了司法秩序。帮信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信息网络管理秩序,“黑吃黑”行为创造了新的法益侵害维度,应作为扰乱司法秩序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评价。前行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黑吃黑”行为未超出掩隐罪保护的法益范畴,而是在掩隐行为基础上进一步加重了对同一法益的侵害,应作为掩隐行为的加重形态从重处罚。两种情形的法理依据虽有差异,但评价结果一致,均在量刑上实现从重处罚,避免因独立定罪路径不通而导致的处罚漏洞。
非掐卡型“黑吃黑”行为的定性争议,折射出刑法面对新型支付方式时在精确归类与实质正义之间的选择困境。此类行为不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占有状态的改变并非由供卡人主动造成。侵占罪因自诉程序限制在实践中难以适用。当供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其截留赃款的行为实质扰乱司法机关追缴赃款的工作秩序。财产犯罪的认定需要穿透形式规范进行实质性的控制力判断,而量刑评价则是在规范框架内弥补定性不足的一种务实选择。
来源丨通榆县人民法院
编辑丨王 莹 编审丨魏 波
复审丨方纯厚 终审丨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