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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组织犯罪案件审理的实务探析

时间:2026-09-20 10:59:42 来源:通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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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推进,传统暴力型黑恶犯罪已得到有效遏制,但新型恶势力犯罪随之滋生演变,呈现作案方式线上化、组织形态商事化、行为手段软性化的趋势,隐蔽性与迷惑性大幅提升,给司法审判带来新的挑战。表现为对构成要件理解不一、恶势力性质认定混乱、新型组织形态甄别困难等问题。本文立足审判实务,对恶势力组织犯罪的认定进行探析,以期为类案裁判提供参考,推动案件办理质效提升。


一、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背景下恶势力案件审理的现实困境


恶势力概念肇始于政策治理实践,后经由反有组织犯罪法上升为法定概念,但条文表述仍较为原则抽象。当前,新型恶势力犯罪持续变异升级,审判工作面临多重现实困境。


(一)法律要件把握主观化。如“欺压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等表述具有较强的概括性与主观解释空间,其内涵主要依赖办案人员的主观裁量,因知识结构、办案经验差异等原因,极易产生认知分歧,导致审理中对恶势力组织犯罪的认定难以作出统一、确定的评价,裁判说理亦因此流于笼统。


(二)不同组织形态边界把握失准。司法实践中,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之间的界限常被混淆。尤其是恶势力团伙因架构松散,纠集者与主要成员识别不易,部分案件中普通共同犯罪、经济纠纷、过激维权等被不当升格认定,造成打击面扩大。


(三)新型恶势力行为定性困难。当前,许多恶势力已摒弃传统刀棍等硬暴力手段,转而借助网络水军造势、批量恶意举报、商事谈判施压等软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如何有效区分有组织的恶势力软暴力与普通个体维权、正常商业博弈行为,也是审理中的突出难点。


二、恶势力组织构成要件的实务审查要点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将恶势力组织界定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司法审查中,应围绕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一)组织特征:恶势力组织一般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成员通常为三人以上,且至少有两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当然,司法审查不宜机械套用数字标准,而应注重对组织结构的实质判断。如表面呈现普通劳动关系,实质上成员受纠集者统一指挥、分工协作实施违法犯罪,可认定具有组织属性。实践中,主要纠集者固定,外围作案人员虽不断轮换、每次参与人员不完全重合,但整体组织能力较强且反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认定具备恶势力组织特征。反之,若成员系临时拼凑、一次性召集实施违法犯罪,缺乏经常性纠集关系,即便人数符合,亦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二)行为特征:行为频次上,恶势力组织须在二年以内实施违法犯罪三次以上,且至少包含一起犯罪行为。若每次实施的单一违法行为虽不单独构成犯罪,但根据相关规定累加后应作犯罪处理的,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一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次数。一般来说,可纳入评价的违法活动,仅限于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等较重的治安违法行为。单纯的警告、小额罚款等轻微行政处罚,以及普通民事违约、商事经济纠纷,不得作为认定恶势力的行为基础。关于“多次”的判断,不能简单以受害人数机械累加。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时空条件下针对多名被害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在刑法评价上应视为一次。此外,即便行为发生于二年期限内,若多起行为间隔时间较长,难以对社会公众形成持续心理威慑,认定恶势力时亦应审慎把握。


(三)本质特征: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是恶势力区别于普通共同犯罪的最主要标准,该特征的确立不能诉诸主观臆断,而须以客观证据为支撑。主观层面,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往往源于逞强耍横、寻求精神刺激等不良动机;单纯谋取经济利益或确属事出有因的,一般不宜纳入恶势力范畴。客观层面,恶势力行为须具备公开性。普通犯罪多采取隐蔽手段以规避追查,而恶势力则倾向于公然实施暴力或威胁,借助公开性对群众产生心理强制,实现欺压百姓之目的。


具体审查中,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判断:一是侵害对象,主要指向不特定多数群众或市场经营主体,若案件局限于特定私人恩怨或一对一合同纠纷,一般不具有欺压群众特征。二是行为手段,须以暴力、威胁或具备暴力后盾的软暴力为基础,缺乏任何暴力威慑支撑、单纯纠缠讨债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恶势力软暴力。三是行为持续性,须在一定区域、行业(含网络空间)内反复实施,对群体形成心理强制,使其不敢反抗。四是行为随意性,行为藐视法律秩序,侵害对象不可预期。例如,单纯开设赌场牟取非法利益,未针对不特定群众实施压制、恐吓行为,缺乏欺压群众的本质特征,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应按照普通共同犯罪处理。


(四)危害性特征:评价恶势力是否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不能仅凭口供或网络舆情判断,应结合案发领域、行为手段、被害人数量、财产损失、群众反映等客观证据综合评判。若危害后果仅局限于少数特定对象,未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负面示范效应,则不宜认定具有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组织成员个人超出组织共同故意、单独实施的严重危害后果,不应归责于整个恶势力组织,亦不得以此对整个组织进行拔高评价。


三、恶势力组织犯罪的准确界分


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同属恶势力组织的两种形态,均须满足恶势力的全部法定构成要件。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组织架构的稳固程度、行为认定标准及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三个层面。


(一)组织架构上,恶势力团伙仅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整体架构较为松散,缺乏严格的层级划分与内部管理制度,多数情形下由纠集者临时召集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成员之间不存在稳定、明确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即便以公司、网络平台为外壳的新型恶势力团伙,亦仅体现为简单的分工协作,尚未形成体系化的组织管控模式。恶势力犯罪集团则须在满足恶势力全部要件之外,同时符合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首要分子地位明确,重要成员相对固定,组织内部存在清晰的领导—被领导关系,成员分工明确,形成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


(二)行为认定上,恶势力团伙的成立,在行为频次上要求二年内实施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至少包含一起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可与犯罪行为合并计算次数。恶势力犯罪集团则要求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单纯依靠叠加违法行为凑足次数不符合要求,相关违法行为仅可作为犯罪行为的伴随情节予以评价。


(三)责任承担上,恶势力团伙往往存在多名纠集者,各纠集者仅对本人组织、策划或实际参与的违法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不对其他纠集者组织实施的行为负责。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则须对该集团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其他成员在明知该组织系专门实施犯罪的固定组织的前提下,仍接受首要分子指挥、管理并参与犯罪活动的,应按照集团成员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对于披着商事公司外壳的新型恶势力,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或劳动合同判断组织属性,而应穿透外观,审视内部实际指挥模式与人员管控关系,准确区分其属于恶势力团伙抑或恶势力犯罪集团。


四、新型恶势力的具体类型与审判审查重点


结合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重点,当前司法实践中新型恶势力主要分为三类:


(一)网络空间型恶势力


该类恶势力主要表现为有组织地实施网络舆情敲诈、有偿删帖、网络水军滋扰、非法网络催收、“人肉开盒”等行为,通常采取线上造势施压与线下跟进滋扰相结合的方式实施违法犯罪。审查时需审慎区分网络个体行为与有组织犯罪,坚决杜绝将普通网民之间的冲突或个体网络纠纷不当升格为恶势力犯罪。综合审查犯罪目的、人员是否相对固定、是否持续犯罪、有无职责分工及利益分配机制等。鉴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成员之间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联络,即便相互未曾谋面或彼此并不熟识,亦不影响组织特征的成立。危害性特征总体上仍坚持“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评价标准,但考虑到网络黑恶案件危害行为发生地较为分散,若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共同造成重大影响,则可将网络空间内多点分散的危害行为综合起来加以评价。


(二)商事外壳伪装型恶势力


该类恶势力借助催收公司、咨询中介、传媒公司、劳务公司等合法商事主体作为掩护,对外以商事活动为名,对内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软暴力催收、劳务“碰瓷”等违法犯罪行为。审理中应穿透商事外观,审查公司设立初衷与主营业务内容,区分公司整体属于犯罪工具与仅部分业务涉恶的不同情形,不得简单将整个公司直接等同于恶势力组织。在此基础上,甄别人员的实际指挥关系与组织意志的辐射范围,即需要查清公司内部何人系实际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何人系积极参与者或一般参与者,违法犯罪行为是出于组织意志还是个人意志,该组织意志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对公司成员形成支配力与约束力。


(三)行业隐蔽型恶势力


该类恶势力集中于金融放贷、工程劳务、招投标等特定行业领域,具有鲜明的行业依附性和行为隐蔽性,常采取批量恶意举报、公开造势施压、聚集摆势、言语威胁、滋扰纠缠等方式,对同业竞争者或交易相对方形成心理强制与精神压迫,实现排挤对手、垄断资源或控制交易条件的非法目的。在审理中,需综合考量行为的发生背景、手段的相当性与必要性、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该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实际影响等因素,若行为人表面上以维权、投诉或竞争为名,意图通过有组织的软暴力手段迫使对方退出竞争、潜在竞争者不敢进入交易或接受不平等的交易条件,则应认定其具有恶势力性质的主观目的。


面对传统恶势力不断变异升级的情况,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反有组织犯罪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恪守罪刑法定与证据裁判原则,将抽象的法律要件转化为可核查的客观证据标准。既要保持司法高压态势,依法严厉惩处各类恶势力违法犯罪,彰显刑罚威慑功能;又要坚守司法裁判边界,做到不枉不纵,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历史和人民的检验。唯有如此,方能在精准打击犯罪与平等保护权益之间实现平衡,为维护社会安定有序、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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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丨通榆县人民法院

编辑丨王    莹    编审丨魏   波

复审丨方纯厚    终审丨曹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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