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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违法分包有风险!工人工伤,谁该买单?

时间:2026-02-06 14:33:44 来源:通榆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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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险暗栽,

民工工伤路难开。

法明权责无推诿,

正义昭彰暖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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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回顾

D公司作为某智能新基建项目的施工主体,将该项目中外墙保温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宫某。农民工秦某经他人介绍,受雇于宫某从事瓦工工作。在案涉项目作业期间,秦某不慎受伤。

受伤半年后,秦某向B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3个月后,秦某就劳动关系问题申请劳动仲裁,K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以相同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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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维权受阻,秦某诉至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确认其与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要求D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诉讼中,D公司辩称:公司未查询到秦某在工地的安全教育记录、安全交底记录及实名制打卡记录,主张秦某并非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宫某则当庭自认:D公司将案涉劳务项目分包给其个人,秦某系其直接雇用,双方合作前未与D公司就用工细节进行协商,便直接组织秦某进场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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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案件审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D公司是否需对秦某承担责任”及“秦某与D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结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1. 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D公司作为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与经营资质的自然人宫某,属于违法分包情形。秦某系宫某招用的劳动者,其主张D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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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关系的成立需以“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为核心要件。本案中,秦某受雇于宫某,工资由宫某发放、日常工作由宫某安排管理,与D公司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秦某要求确认与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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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最终判决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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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持秦某部分诉讼请求:确认D公司对秦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驳回秦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秦某要求确认与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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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课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一条的出台,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

1. 明确用工主体责任范围:该条款首次明确将“支付劳动报酬”纳入承包人需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范畴,与“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共同构成责任核心,是对用工主体责任范围的重要补充,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核心权益(劳动报酬获取权、工伤保障权)的保护。

2. 突破劳动关系的形式束缚:条款明确“承包人承担上述责任,不以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这一规则旨在穿透实践中复杂的“承包—转包”关系,直接锁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作为责任主体,避免因用工关系“形式化”(如劳动者直接受雇于分包人)导致劳动者维权无门,为劳动者提供更清晰、更有力的法律依据。

3. 倒逼规范用工行为:条款通过明确违法分包的责任后果,倒逼施工企业等承包人规范分包行为,避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或个人,从源头减少违法用工情形,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来源丨通榆县司法局

编辑丨王   莹    编审丨魏   波

复审丨姜国峰    终审丨曹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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